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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直播产品的性质与权利归属

2016-09-14 刘耕辰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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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兴起,游戏直播作为一个重要分支,也逐渐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斗鱼、战旗、YY等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发展迅猛,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直播生态。在此商业模式下,游戏开发商、游戏运营商、直播主办方、直播平台、游戏主播、直播观众从上到下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合网络。目前,游戏直播虽大多数仍处在烧钱阶段,但已打出一片新天地,此种商业模式也得到了资本市场与消费者的认可。
游戏直播的整个过程,包括其产品衍生品的制作,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关系复杂。法律上,对这个新兴事物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方主体主要通过合同约定来细化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但一方面,合同毕竟仅为事前约定,许多矛盾纠纷的发生均是合同中未能预料到的情况。另一方面,合同约定虽明确体现了各方意志,但基于缔约主体地位不平等等原因,可能会出现欺压、恶意竞争等情况发生。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本文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与基本法理,对网络游戏直播产品的性质与权利归属做一分析。
一、游戏直播产品的性质如何认定?
这里的游戏直播产品是指,使用录制设备对整个直播过程摄制后而形成的多媒体文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该产品的性质认定,目前主要集中在两个思路: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保护程度远远大于录像制品,对游戏直播产品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游戏直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来说均意义重大。
分析目前游戏直播的现状,无论是制作模式、制作团队、产品质量均五花八门。但从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的角度来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游戏主播自行录制,或者借助较少的人员协助,整个视频画面完全是游戏主播操作游戏的过程,并配有解说。另外一类是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录制而成的视频。这类的视频的制作经过了创意、策划、布景、解说、推广、营销等等流程,整个环节赛事举办方为此付出了较大的劳动成果。由此,有学者认为,第一类由于过于简单,无法体现出作者独创性,因此仅为录像制品。第二类明显的体现出了游戏主办方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为视听作品[1]。
认定第二类视频为视听作品,笔者没有异议。但直接认定第一类游戏直播为录像制品,笔者不认同此种观点。虽然从画面上来看,第一类模式中的画面仅只有一个电脑屏幕,无法体现摄制角度的选择方面的独创性。但游戏直播不同于对静止场景的录制。即便在画面摄制角度上无法体现作者独创性,但还有其他方面可以体现。笔者分析,主要可分两种。首先,游戏操作者对游戏画面的操作可能体现出独创性。游戏直播的目的是为了向观众展现游戏操作者的整个操作过程。分析具体目的,可能有如何在最快的速度赢得战争,如何以最小的距离走完整个地图,怎样展现最炫酷的游戏画面等等。因此,这些画面的著作权虽均属于游戏开发商,但如何展现,展现多少,就可能体现出游戏操作者的选择、安排。其次,游戏直播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大量的游戏解说。这些解说往往也包含着事先的构思,对游戏操作过程的配合、游戏策略的讲解等等。因此,即使是第一种模式的游戏直播,是否构成作品也还要根据事实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认定为录像制品。
二、游戏直播产品权利归属
对简单的个人摄制者来说,权利自然归属于该摄制主体。但对复杂的大型直播项目来说,整个过程中涉及到多方主体,如此权利归属就存在一些争议。一般来说,这种一般直播产品的权利应归属于游戏直播的主办者。做出这样的认定,主要是参考了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由于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了同样涉及到众多的主体,同时基于投资电影作品本身所存在的巨大商业风险,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直接规定给了制片者。如上所述,游戏直播视频本质上仍然是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而形成的作品,著作权的权属可以类比电影作品的规定。同时,直播视频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以及解说同样应享有署名权,并在其他场合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1] 网络游戏直播的版权法律保护探讨;作者:周高见,田小军,陈谦;《互联网版权深度观察》;2016年第1期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mail:liugengchen@deheng.com  Tel:139188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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