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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直播产品的性质与权利归属
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兴起,游戏直播作为一个重要分支,也逐渐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斗鱼、战旗、YY等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发展迅猛,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直播生态。在此商业模式下,游戏开发商、游戏运营商、直播主办方、直播平台、游戏主播、直播观众从上到下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合网络。目前,游戏直播虽大多数仍处在烧钱阶段,但已打出一片新天地,此种商业模式也得到了资本市场与消费者的认可。
游戏直播的整个过程,包括其产品衍生品的制作,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关系复杂。法律上,对这个新兴事物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方主体主要通过合同约定来细化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但一方面,合同毕竟仅为事前约定,许多矛盾纠纷的发生均是合同中未能预料到的情况。另一方面,合同约定虽明确体现了各方意志,但基于缔约主体地位不平等等原因,可能会出现欺压、恶意竞争等情况发生。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本文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与基本法理,对网络游戏直播产品的性质与权利归属做一分析。
分析目前游戏直播的现状,无论是制作模式、制作团队、产品质量均五花八门。但从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的角度来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游戏主播自行录制,或者借助较少的人员协助,整个视频画面完全是游戏主播操作游戏的过程,并配有解说。另外一类是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录制而成的视频。这类的视频的制作经过了创意、策划、布景、解说、推广、营销等等流程,整个环节赛事举办方为此付出了较大的劳动成果。由此,有学者认为,第一类由于过于简单,无法体现出作者独创性,因此仅为录像制品。第二类明显的体现出了游戏主办方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为视听作品[1]。
认定第二类视频为视听作品,笔者没有异议。但直接认定第一类游戏直播为录像制品,笔者不认同此种观点。虽然从画面上来看,第一类模式中的画面仅只有一个电脑屏幕,无法体现摄制角度的选择方面的独创性。但游戏直播不同于对静止场景的录制。即便在画面摄制角度上无法体现作者独创性,但还有其他方面可以体现。笔者分析,主要可分两种。首先,游戏操作者对游戏画面的操作可能体现出独创性。游戏直播的目的是为了向观众展现游戏操作者的整个操作过程。分析具体目的,可能有如何在最快的速度赢得战争,如何以最小的距离走完整个地图,怎样展现最炫酷的游戏画面等等。因此,这些画面的著作权虽均属于游戏开发商,但如何展现,展现多少,就可能体现出游戏操作者的选择、安排。其次,游戏直播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大量的游戏解说。这些解说往往也包含着事先的构思,对游戏操作过程的配合、游戏策略的讲解等等。因此,即使是第一种模式的游戏直播,是否构成作品也还要根据事实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认定为录像制品。
[1] 网络游戏直播的版权法律保护探讨;作者:周高见,田小军,陈谦;《互联网版权深度观察》;2016年第1期